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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式家族企业特点及治理进路

更新时间:2014/8/3 15:20:38  浏览次数:3068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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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当今中国,大量存在的公司并不是股份公司或者上市公司,而是所谓的家族企业。家族企业,通常是指以家族成员之间的情感为基础而设立和运行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些公司无论是在公司的治理结构还是具体的运作方面均具有不同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特点。

    首先,家族企业的股东往往是一个家族的成员。这类公司的章程中一般明确将公司的股东限制在家族成员之间,排除非家族成员成为公司的股东,以免影响公司股东之间的关系。

    其次,家族企业往往能够快速地发展和壮大起来。其原因,是在公司设立之时,股东之间往往同心协力、彼此信任,以公司的发展为己任,很少会对公司的管理问题、治理问题尤其是公司的控制权问题产生争议。

    然而,家族企业往往也容易快速地衰败下去。随着公司积累的财富越来越多,股东之间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纷争,开始对个人在公司当中的地位、公司的利益分配等问题斤斤计较,采取各种手段争夺公司控制权。曾经的情感在利益面前消失殆尽。其结果,可能导致公司在大小股东之间的斗争中丧失元气,甚至最终走向消亡。

    实际上,家族企业在某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十分常见,而且发展完善。如法国的穆里叶家族,在其家族内部设置了家族协会、家族协会顾问委员会、家族终极控股公司及家族私人股权投资公司等机构,制度化的家族治理机制保证了家族名下企业的运作。又如香港著名的李锦记家族,目前已发展到第五代,其设置的家族委员会由家庭长辈成员组成,负责制定和修订“家族宪法”,关注家族价值观的传承和强化,重视家族成员的学习和培训,有效帮助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历久常青。这些经验,都十分值得内地家族企业学习和借鉴。

    当家族企业内部出现纠纷时,最有效的办法应当是通过家族内部的协商机制解决,司法作为终局手段应当慎重采用。

    股东之间发生纠纷,首当其冲的一般是知情权的行使问题。公司股东的查阅权是公司股东享有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固有权利之一,它是公司股东身份的最重要的象征之一,如果公司股东不享有查阅权,则他们在公司当中的地位将不如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雇员,除了会严重危及小股东的利益之外,也会影响到社会的公共利益,既不利于刺激社会公众的投资积极性,也不利于商事经济的发展和繁荣。

    问题在于,公司股东享有的查阅权是否应当受到限制?如果应当受到限制,应当受到什么样的限制?对此问题,我国公司法实际上根据两种不同的情况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如果股东仅仅是查阅公司的重要法律文件,其查阅权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但是,如果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则应当基于正当的理由才得为之。不过,即便法律规定股东行使公司财务账簿的查阅权受到一定的限制,该种限制也不应过分严格,否则,将会对公司的小股东极端不利。如果小股东是为了监督公司的大股东、管理者而行使公司财务账簿的查阅权,是为了收集针对公司大股东、管理者或者公司的诉讼证据而行使查阅权,则其行使财务账簿查阅权的行为是不应当受到限制的。

    知情权行使往往只是争端的开始,股东基于行使知情权而发现问题后,还可能引发后续的分歧和争议,甚至形成公司僵局。打破公司僵局的最有效途径在于完善家族企业的退出机制。在我国,家族企业治理的退出机制往往被忽视,导致企业长期无法形成有效决策,逐渐走向消亡。实际上,为防止因家族成员感情破裂导致家族企业继续经营发生困难,公司最好事先在章程中对股东的退出机制作出规定,当出现僵局无法通过协商解决时,就根据章程解决纷争。

    总的说来,股东退出的机制有三:一是公司收购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公司减资,异议股东退出;二是控股股东收购异议股东的全部股份,异议股东退出;三是异议股东收购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并且在收购了其他股东的全部股份之后的一段合理时期内将其部分股份出卖给第三人,让第三人成为公司的股东,以便符合公司法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如果在合理的期限内没有达到公司法对股东的最低要求,则该公司应当予以清算解散。

不过,无论采取何种机制,均应对公司股份的价值作出科学的、客观的评估,使退出公司者得到公平的补偿。如果公司章程没有对退出机制作出规定,且公司僵局无法通过非司法途径解决,则只能将纠纷诉诸司法途径。

(作者: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张民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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