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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赔礼道歉责任研究

更新时间:2014/7/9 17:04:37  浏览次数:2037  来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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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对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救济中,单纯通过“停止侵害”和“金钱赔偿”的方式,很难达到消除侵害行为的不良后果,改善作者的社会评价,消弭作者的精神痛苦的目的。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一方面,对外可以达到公示是非曲直,消除公众因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产生的对于作品和作者的错误认识、不良社会评价的目的;另一方面,对内可以抚慰和减轻作者因著作人格权被侵害所产生的精神痛苦。

  一、关于“破坏良心的自由”的质疑

  []五十岚 清在其著作《人格权法》(铃木 贤、葛敏译)中指出:在报纸、杂志上刊载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又被称为“道歉广告”。尽管在很多国家,几乎没有见过道歉广告的例子,但是在诸如中国、日本的一些大陆法系国家中,赔礼道歉作为侵犯人格权,特别是名誉毁损的救济手段,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日本,战后的最高法院判决中(最大判昭31·7·4《民集》107785页)被提出了是否违反宪法所保障的良心的自由(第19条)的问题。该案件中,被共产党公认的作为众议院议员选举候选人Y,在选举活动中通过广播和报纸指责原副知事X在职时的贪污行为,对此,X请求刊登对名誉毁损的道歉广告。一审认为所指责的贪污毫无依据,认可名誉毁损成立,责令其刊登以下内容的道歉广告:“……上述广播和报道内容不属实,对阁下的名誉造成伤害。在此深表歉意。”对此,Y至今都坚信演说内容的真实性,道歉内容完全不属于Y本人意愿,却被迫以Y本人的名义强行刊登在报纸上,侵害了宪法所保护的良心的自由,Y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最高法院多数意见认为,责令刊登这样内容的道歉信,“不能被理解为侵害了Y的合乎伦理的意思及良心的自由”,但在此判决中,仍有2名法官(藤田、垂水)持反对意见,认为从未认真考虑过良心的自由的日本国民应该进行反省。

  对此,笔者认为:关于“破坏良心的自由”的质疑和思考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社会价值。笔者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应对“道歉广告”的适用进行适度的限制,但同时认为,“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具有其独特的制度价值,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仍应作为侵害著作人格权行为的一种重要的民事责任方式予以保留。

  1、“合乎伦理的意思和良心的自由”无疑应该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但任何个体的权利和自由都必须限制在一定的界限范围之内,没有绝对的权利和绝对的自由。当个体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良好的社会秩序,其必须受到一定的惩罚,这种惩罚可能是付出经济赔偿的代价,也可能是不得为某一具体行为,或者必须为某一种行为的代价。在刑事领域中,这种代价甚至表现为人身自由被限制、政治权利被剥夺。从这种角度看,责令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其侵害行为造成的影响,抚慰受害者的精神痛苦,是在社会规则范围内要求其因侵害行为付出的代价。

  2、从更宽泛的角度看,任何民事责任的适用,都可能违背侵权人的自由意愿,包括良心的自由。比如侵权人内心并不情愿停止侵权行为,或付出金钱给权利人。这与侵权人不愿意实施道歉行为是一样的。因此,在法律的强制执行过程中,通过划扣等强制手段让侵权人(当然的,是以侵权人的名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与强行以侵权人的名义刊登道歉广告并责令侵权人承担相应费用,在对于侵权人“良心的自由”的限制和破坏上,并无本质的区别。

  3、法律必须平等、公平地保护每一个个体。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对于作者而言,也必然是一种对其意志自由的限制和破坏,包括创作的自由和良心的自由等。甚至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人的著作财产权的情形中,这种“不问自取”的行为,也违背了著作权人选择交易对象、谈判交易条件的行为及意愿的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对作者的精神造成了伤害。在制订规则时,以限制和破坏侵权人的自由的方式,消除侵害后果,弥合作者因自由被限制和破坏产生的精神痛苦,是具有一定的正当性,以及制度存在的价值的。

  4、基于历史的、社会的、文化的等多方面的综合原因,毫无疑问,在很多时候,赔礼道歉对于侵害著作人格权后果的弥合,以及对作者因侵害行为导致的精神痛苦的抚慰,具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方式难以企及的巨大作用。在“有效消除侵害后果”的巨大制度价值和“破坏良心的自由”的质疑的价值选择中,前者似乎更具有吸引力。

  5、尽管笔者提出了以上观点,但是这种观点更多地是建立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文化背景下,限制在我国当前的政治、经济发展水平的情况下,以及限制在我国目前知识产权,尤其是著作权的公众保护意识以及司法保护现状的前提和基础上进行的讨论。

  6、同时,笔者仍然认同关于“破坏良心的自由”这种质疑和思考的理论价值和社会价值。并且认为,对于道歉广告(赔礼道歉)的限制是必要的。在适用其他的责任承担方式,如停止侵害、经济赔偿、纠正声明等,可以有效恢复或基本恢复侵害著作人格权的后果时,应该有意识地减少和避免适用“赔礼道歉”这种责任承担方式。

  二、赔礼道歉的适用

  根据多年来审判实践中取得的共识,赔礼道歉只适用于著作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严格排除在单纯侵害著作财产权的案件中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持续时间等相适应,在具体案件处理时,可以判令侵权人在公开发行的报纸、杂志上刊载致歉声明,也可以判令侵权人在特定范围内张贴致歉声明,还可以判令侵权人向权利人交付书面致歉声明。在具体表述时,应注明赔礼道歉的履行期限、刊载赔礼道歉声明的媒体、致歉内容的要求、赔礼道歉涉及费用的负担、逾期不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张贴赔礼道歉的公告或在网站上刊载赔礼道歉的声明,还需要标明张贴或刊载的位置、持续时间等。赔礼道歉的内容一般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核,审核工作由作出判决的合议庭进行,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赔礼道歉的主体、对象是否正确,是否准确表达了道歉的原因(明确陈述了法院判决中认定的侵害事实),是否有明确的致歉的意思表示,是否排除了冗余信息和不恰当的语言表述(如侵权人刻意增加了用以描述造成侵权行为的客观原因,或侵害行为并未产生严重的后果等内容)。

  具体适用方式如下:

  (一)在报纸、杂志上刊载向作者致歉的声明(道歉广告)

  1、一般情况下,对于具有较大侵权范围的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如公开出版、发行侵害著作人格权的作品的行为,应判令侵权人在具有相应发行范围的报纸上刊载致歉的声明,在具体表述上,可以由法院直接指定某报纸,也可以限定为“一家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一家在某省市公开发行的报纸”等。

  2、对于发生在特定的报纸、杂志上的侵权行为,特别是这些报刊社、杂志社被判决认定为著作人格权的侵害人(或共同侵害人)时,一般应判令在原报纸、杂志的相同版面、相应位置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3、于涉及某特定行业或领域的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在具有履行可行性的情况下,可以指定侵权人在行业相关的报纸、杂志上刊载致歉声明。

  4、考虑到侵权人履行刊载赔礼道歉声明的行为需要取得媒体的配合以及媒体出版、发行的周期等问题,法院一般指定的履行期限都不少于30天,对于月刊杂志的,一般可限定为3个月内。

  5、正是基于在媒体上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不仅需要侵权人的作为,还需要媒体的配合,而如果媒体并非案件当事人,不是赔礼道歉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或共同承担主体),判决对其就没有强制约束力,作为媒体,其可以拒绝侵权人因履行判决而要求刊载赔礼道歉的声明的请求。因此,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前,一般会和媒体做事前的了解和沟通,确定在侵权人愿意履行判决的情况下,不会因为媒体的原因导致判决内容客观上无法履行。

  6、对于侵权人拒不履行公开赔礼道歉的判决义务的后果,一般有两种强制执行的方式:(1)法院以侵权人的名义刊载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2)法院在媒体上刊载判决原文或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侵权人承担。从“维护良心的自由”角度看,第二种方式显然比第一种方式更值得推崇。事实上,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也采取上述第二种方式。但是值得研究的是,虽然公开赔礼道歉与刊载确认侵权行为成立的判决内容,都可以起到消除侵权外部影响的作用,但在消弭作者因侵权所遭受的精神痛苦上,前者较后者有着更巨大的作用。事实上,对于侵权人而言,如果拒不履行判决的后果是一方面避免了主动履行判决的时间、精力的付出,另一方面又不会因此而付出更多的经济代价(因为主动履行判决也需要支付相当的费用)和遭受其他的损失,更重要的是,可以维护自己“良心的自由”,保守自己内心拒不承认错误的“人格尊严”,那么,这种制度设计无疑是鼓励了那些不履行判决的行为,也是对赔礼道歉制度的巨大伤害。

  如何庆魁小品侵权案(案号为(2003)二中民初字第1746号)中,判决主文表述为:“二、辽宁电视台、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在《法制日报》上公开向何庆魁、高秀敏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内容,费用由辽宁电视台和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负担。”

  (二)在网站上刊载向作者致歉的声明

  1、一般情况下,对于发生在网络上的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特别是网站经营者被判决认定为著作人格权的侵害人(或共同侵害人)时,应判令侵害人在原网站上刊载致歉声明。考虑到网络信息浏览的特殊性,即便是在一般网络页面(内容页面)上发生的侵权行为,也要求侵权人在网站首页上发表赔礼道歉的声明,以提高赔礼道歉的公开度。

  2、同时,考虑到网络媒体的特殊性质,一般要求赔礼道歉的声明应持续刊载24小时或48小时以上,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还可对刊载侵权声明的页面位置、字体字号、颜色等予以限定。

  如新浪网诉搜狐网手机图片抄袭案( 案号为(2003)二中民初字第6290号)中,判决主文表述为:“二、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搜狐网(www.sohu.com)首页上就涉案侵权行为

  刊载向北京新浪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时间为持续的二十四小时(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本判决主内容,所需费用由搜狐爱特信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北京搜狐在线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三)在一定范围内张贴向作者致歉的声明

  1、对于限制在某特定场所的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如果具备履行条件,一般应判令在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致歉声明。这样限定范围的赔礼道歉行为,与在全国或者全市发行的报纸、杂志上刊载赔礼道歉的声明相比,看似公开的范围很小,但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如判令侵权人在熟人群体主要工作、学习、生活的环境中公开赔礼道歉,对于侵权人将是更严厉的责任承担方式,往往可以十分迅速、精准、有效的消弭侵害后果。

  2、判令在一定范围内张贴致歉声明,要同时确定张贴的持续时间,必要时,还应该对张贴的具体位置、声明的纸张大小、字体字号等予以限定。

  如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工程侵权案(案号为(2003)二中民初字第2954号)中,法院在综合考量了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后,判决主文表述为:“二、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涉案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工程和万科星园1号楼、15号楼、16号楼的显著位置张贴向北京恒真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赔礼道歉的声明一个月(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万科企业有限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四)向作者书面赔礼道歉

  1、书面赔礼道歉一般适用于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相对轻微,侵权期间较短,侵权范围较小的情形,其主要的作用不是消除侵害行为的外部影响,而是抚慰作者因侵权而遭受的精神痛苦。

  2、相比公开赔礼道歉,书面赔礼道歉显然是一种更轻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但当侵权人拒不履行判决时,如果由法院以侵权人的名义向作者递交书面致歉函,就失去了抚慰作者因侵害行为而遭受的精神痛苦的实际意义。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侵权人拒不履行书面赔礼道歉的判决义务时,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会在媒体上刊载判决原文或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样,一方面可以更好地消除侵权的外部影响,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公示是非的方式减轻作者的精神痛苦。此外,公开赔礼道歉产生的费用也将由侵权人负担,这也是对侵权人拒不履行判决的一种经济上的制裁。

  如《舞龙》剪纸侵权案(案号为(2003)朝民初字第7778号)中,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系在举办公益性活动中发生的,以及侵权人使用涉案剪纸作品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判决侵权人向作者书面赔礼道歉。主文表述为:“一、北京民俗博物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徐阳书面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法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北京民俗博物馆负担)。”

  (五)向作者口头赔礼道歉

  考虑到口头赔礼道歉行为是否实际履行的确认,以及侵权人拒不履行的强制执行问题等,此种方式一般仅适用于调解案件中,侵权人当庭履行口头赔礼道歉义务的情形;或者侵权人当庭做出口头赔礼道歉的表示,法院认定在适用其他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后,结合侵权人已经当庭口头赔礼道歉的事实,认定不需再以其他方式向作者赔礼道歉的情形。

  如《金色冲浪板》被控抄袭案(案号为(2004)二中民初字第6576号)中,民事调解书主文表述为:“一、檀某、李某就涉案行为共同向陶某口头赔礼道歉(已履行)。”

  (六)就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声明或交付致歉书在继承人申请保护死者的著作人格权的案件中,一般不宜向死者直接道歉,也不宜向继承人直接道歉,法院一般判令侵权人就侵权行为发表致歉声明,或向继承人交付致歉函。

  如《老照片》侵权案(案号为(2005)二中民初字第10297号)中,判决主文表述为:“二、台海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摄影报》上就侵犯吴印咸对涉案十幅摄影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以及吴印咸对摄影作品‘在陕甘宁边区生产展览会’享有的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行为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台海出版社负担)。”

  三、适用赔礼道歉的限制

  (一)不宜向法人道歉

  对于侵害法人人格权的行为,一般不适用于精神损害赔偿。这已经成为了学术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一致认识。但是对于侵害法人著作人格权的行为适用赔礼道歉责任承担方式,却被司法实践界一直错误地执行,包括上文中引述的新浪网诉搜狐网手机图片抄袭案、万科星园地下车库工程侵权案的判决结果等。基于上述的讨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受到了“破坏良心的自由”质疑的责任承担方式,让侵权人承受其在良心上所不愿意承受的约束和强迫;而赔礼道歉的对象,那些拥有著作人格权的法人,由于缺乏自然人的情感,其本身并未因侵害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产生精神痛苦,赔礼道歉对其也自然不可能发挥抚慰精神痛苦的作用。事实上,对于法人而言,赔礼道歉与刊登纠正声明等其他消除影响的责任方式并无区别。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侵害法人著作人格权的行为,不宜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而应该适用刊载纠正声明等其他消除影响的责任承担方式。但这并不意味着法人不能够成为赔礼道歉的责任主体。在法人侵犯了自然人的著作人格权时,法人仍应承担向自然人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二)不能向集体管理组织道歉

  在大多数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中,虽然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通过信托的方式获得作者的著作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但其可以获得授权管理的著作权内容,一般都限制在著作财产权的范畴之内,不包括著作人格权。同时,基于上述关于不宜向法人道歉相同的理由,在实践中,不能判令侵权人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赔礼道歉。

  (三)不宜向案外权利人道歉

  在《血染的风采》彩铃侵权案(案号为(2002)二中民初字第3119号)中,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根据与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曲作者苏越签订的委托协议,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名义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北京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音乐作品《血染的风采》,公开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和作者苏越赔礼道歉。应该说,苏越是作品《血染的风采》著作人格权的主体,其通过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其著作财产权的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了其有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包括侵害著作人

  格权的侵权责任的真实意愿。并且,责令侵权人向苏越赔礼道歉仅为苏越设置了相应的权益,而未设置任何的义务和责任。但是,对于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诉讼而言,其调整的毕竟仅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际拥有著作人格权的作者并未明确提出救济请求的前提下,直接判令侵权人向案外权利人道歉,有违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私权救济原则。因此,不宜直接判令侵权人向案外权利人道歉。

  (四)不宜向死者直接道歉,也不宜向继承人直接道歉

  依据一般的理论,对于著作人格权,继承人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获得,但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请求予以保护。依据司法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和公众的普遍认识,不宜直接向死者赔礼道歉;也不宜向并不实际拥有著作人格权的继承人直接赔礼道歉。具体的做法应为判令侵权人就涉案侵权行为致歉。而这种赔礼道歉所产生的后果和作用,一方面是消弭侵害后果,另一方面是对死者家属的精神予以一定的抚慰。如《白蛇传》邮册侵权案(案号为(2003)二中民终字第5256号)中,一审判令侵权人向任率英(连环年画《白蛇传》的作者)的继承人任梦璋等七人道歉,主文表述为:“二、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任梦璋、任梦龙、任梦熊、任梦云、任梦虎、任梦强、任萍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二审撤销了上述判决主文,改判向任梦璋等七名继承人交付书面致歉函,主文表述为:“三、河南省集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向任梦璋、任梦龙、任梦熊、任梦云、任梦虎、任梦强、任萍交付书面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登载本判决内容,所需费用由河南省集邮公司负担)” 

永不停止对证据的挖掘;永不停止对法律的专研;永不停止对最佳法律方案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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