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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意将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可判变更且不受五年限制

更新时间:2016/10/22 12:06:17  浏览次数:3485  来源:周建中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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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中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判令变更企业名称,且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不受五年的限制。

 

    1979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信集团前身)成立,2002年变更为中国中信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信集团”)。1996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6类“票据交换(金融),货币兑换”等服务上核准注册了第847836号“中信”商标。1996年,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在第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核准注册了第839873号“中信”商标。1999年,第36类847836号“中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8年变更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信建设公司”)。2005年,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信建设南京分公司”)成立,承接总公司业务。

    2012年,中信集团在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及其分公司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之诉,要求法院判决其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中信”字样;消除影响并赔偿相应损失等。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两被告使用与中信公司在第36类注册的“中信”商标文字相同的“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中信集团第847836号“中信”商标1999年1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在“金融服务”上构成驰名,此后各地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的判决书中也多次将其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两被告对于该商标的驰名不予认可,但结合中信集团的证据可以认定中信集团的“中信”商标为驰名商标。中信集团投资、经营业务包括建筑工程和房地产在内的多个不同领域,故在金融服务类“中信”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的情况下,两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的服务来源生产混淆。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或误认,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两被告使用与中信集团相同的“中信”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法院认为,中信集团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就使用“中信”作为其企业名称的简称,并得到国务院办公厅的批准。结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在2002年7月南通中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中信集团的“中信”简称及字号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注册的“中信”商标也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江苏中信建设公司成立之时的第一次股东会议纪要记载“中信之意:一是中心诚信之意,二是借用荣毅仁的中信之意”。“荣毅仁为原国家副主席、中信集团前身董事长兼总经理”。被告在登记企业名称时其主观过错明显。两被告使用“中信”字号,容易使人误认为其所提供的服务来源于中信集团,侵犯了中信集团在先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将中信集团在第37类注册的“中信”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的“中信”已和中信集团在第37类在先注册的“中信”商标难以区分,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江苏中信建设公司突出使用字号的行为侵犯了中信集团的商标权。

    据此,南京中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2)宁知民初字第283号判决:被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突出使用“中信”字样的侵害中信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江苏中信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赔偿中信集团经济损失50万元。

评析

企业名称的使用可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条规定: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企业名称不正当使用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判决停止使用而当事人拒不执行的,要加大强制执行和相应的损害赔偿救济力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第6条:商标与使用企业名称发生冲突,商标权人自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未提出请求的,不予保护。对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名称的,则不受五年的限制。

    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也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自商标注册之日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已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中信集团“中信”简称及字号使用在先、知名在先,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信”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中信”为驰名商标,被告使用“中信”企业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江苏中信建设公司在经营中突出使用“中信”字样,构成商标侵权。当侵权人的字号无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之时,人民法院可依据当事人请求判令侵权人变更企业名称。对于恶意将他人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的,可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

    此案的认定对其他类似案件具有重要参考价值。

 

(点评人:梁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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